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59號上訴人 郭俊男 (即郭 劉鳳姿 之繼承人)
郭惠玉 (即郭劉鳳姿之繼承人) 郭靜姝 (即郭劉鳳姿之繼承人) 郭靜月 (即郭劉鳳姿之繼承人) 郭瑞琴 (即郭劉鳳姿之繼承人) 郭俊銘 (即郭劉鳳姿之繼承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中市立東勢國民中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11日對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06,306元【即(162.44+2.25)×47400=7,806,306】,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7,4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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