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11號

聲請人 曾忠欽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111年度簡字第2880號確定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忠欽(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因酒駕等罪被判刑6個月,至今累積在監服刑已超過十多年,一直在做危害社會之舉,現今已知悔過,希望能對社會做出一些善舉,以彌補過往之錯,但因家中貧窮,一切支出均由母親獨自支撐,聲明異議人亦有負債,但假釋時有至工地打零工存款約2萬元,本人願全數捐給慈善機構,而被判六個月依法可聲請易服勞役,懇請鈞長准予改服勞役,以對社會做出一些補償,為不服檢察官指揮書之判決提出異議等語前來。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妨害公務等案,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妨害公務)、5月(公共危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審理,被告於112年1月10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調卷核閱屬實。

四、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前揭確定判決可否改服易服勞役,然聲明異議人並未主張檢察官本案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且本案檢察官執行部分,係依據聲明異議人前開判決所諭知之刑罰及易刑標準,此乃法律明文規定。是以,聲明異議人既非對於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予以具體指摘,其尚不得循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

五、綜上所述,本院上開確定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之認定,非屬得聲明異議之標的,本件聲明異議人顯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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