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五號上訴人 游雅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五、一四二八五、一四二八六、一四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游雅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三罪罪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分別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即編號4部分。處有期徒刑二年九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且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與 黃新傑 (另經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後,據黃新傑撤回其第二審之上訴而確定)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家誠 一次、編號2、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嘉政 二次,以及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予 楊明學 一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真正販賣毒品之人為黃新傑,上訴人只是幫忙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編號2、3部分,係因上訴人與黃新傑同住,於黃新傑洗澡時代為接聽電話,應僅構成幫助犯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四至六頁)。另敘明編號2、3部分,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何應予變更之旨(見原判決第六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調查職責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仍執陳詞,指稱:上訴人僅於外出時,幫黃新傑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並未參與毒品交易之細節,應係黃新傑之「工具」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V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