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被告 游雅 菁選任辯護人 王竑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1975號、第14285號、第14286號、第1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新傑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貳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游雅菁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壹、黃新傑、游雅菁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之K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詎黃新傑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15所示對象以黃新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交易時間,在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交易地點,以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15所示對象;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之犯意,經如附表1編號16至編號19所示對象以黃新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或與如附表1編號20所示對象當面洽商後,於如附表1編號16至編號20所示交易時間,在如附表1編號16至編號20所示交易地點,以如附表1編號16至編號20所示交易方式,販賣愷他命予如附表1編號16至編號20所示對象。
貳、黃新傑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游雅菁則明知黃新傑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猶基於幫助黃新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3所示對象以黃新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經由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3所示交易方式,於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3所示交易時間、在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3所示交易地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3所示對象。黃新傑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游雅菁則明知黃新傑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猶基於幫助黃新傑販賣愷他命之犯意,經如附表2編號4所示對象以黃新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經由如附表
2編號4所示交易方式,於如附表2編號4所示交易時間、在如附表2編號4所示交易地點,共同販賣愷他命予如附表
2編號4所示對象。
參、經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於黃新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認黃新傑有犯罪嫌疑且有搜索之必要,經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於101年9月13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號黃新傑、游雅菁共同居住之處所(下稱黃新傑住處)實施搜索,於前揭黃新傑住處,扣得黃新傑所有供其為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1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如附表1編號16至編號19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供其與游雅菁共同為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共同為如附表2編號4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所用之摩托羅拉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其內原置放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該SIM卡,業已滅失)、黃新傑所有與其與游雅菁上開犯行無直接關係之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不明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各1具,游雅菁所有與其與黃新傑上開犯行無直接關係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各1具;並於黃新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黃新傑所有預備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鍊袋1包、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中央置物箱內扣得黃新傑所有供其施用愷他命所用、與其與游雅菁上開犯行無直接關係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353公克,驗後淨重0.330公克)、愷他命施用器具1組。
肆、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新傑、游雅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均非違反告知義務或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於其等自身之案件而言,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再按,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足參)。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新傑、游雅菁個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者,因公訴人、被告黃新傑、游雅菁及其等之指定辯護人或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具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經綜合判斷,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新傑對於上開事實壹所載之事實供認不諱,被告游雅菁對於上開事實貳所載之客觀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黃新傑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犯行,辯稱: 許家誠 、 楊明學 均知係向黃新傑購買,且係前往前揭黃新傑住處購買,伊僅下樓代為交付,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至多僅有幫助犯罪之意思,僅能論以幫助犯;另101年7月28日、101年8月3日僅因與黃新傑共同居住,黃新傑洗澡,不能接聽電話而代為接聽電話,是否有幫助之意思,構成幫助犯,不無疑義;且伊違法性之認識,亦有不足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新傑部分:
1.上開事實壹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認不諱〔參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975號卷宗(下稱偵查卷宗)第197頁至第20
3頁、第253頁正面至第253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第44頁、第51頁〕,核與證人許家誠、 陳瑞斌 、 王祥鈞 、 黃嘉政 、 饒功銘 、 陳寶順 、楊明學、 顏宏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警卷卷㈠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偵查卷宗第36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警卷卷㈠第43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偵查卷宗第72頁、警卷卷㈠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偵查卷宗第102頁、第103頁、第250頁反面、第251頁正面、警卷卷㈠第75頁正面至第82頁正面、偵查卷宗第133頁正面至第135頁正面、警卷卷㈡第30頁正面、第31頁正面、偵查卷宗第55頁正面、警卷卷㈡第40頁正頁、偵查卷宗第16頁正面、警卷卷㈡第59頁正面、第60頁正面、偵查卷宗第244頁反面、第245頁正面、警卷卷㈡第69頁、偵查卷宗第14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8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卷㈠第31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第47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警卷卷㈡第59頁正面至第69頁正面、警卷卷㈠第87頁正面至第94頁正面、警卷卷㈡第35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第44頁正面至第47頁正面、第65頁正面至第67頁正面、第73頁正面至第75頁正面);上開摩托羅拉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夾鍊袋1包扣案足稽。
2.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為違法行為,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又無公定價格,易於減量分裝;而買賣之價格及數量,復輒因買賣雙方關係深淺、買方資力、需求之數量、雙方對市場行情之認知、毒品之純度、賣方之貨源、政府查緝之寬嚴、賣方對於買方為警查獲時供出上源之風險評估等情,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各級毒品之氾濫,對於販賣各級毒品,無不嚴加查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屬重罪,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黃新傑如非意圖營利,豈有鋌而走險,販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理?
3.從而,足見被告黃新傑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黃新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游雅菁部分:
1.上開事實貳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游雅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參見警卷卷㈠第18頁正面、第19頁正面、第20頁正面、偵查卷宗第208頁至第209頁),核與證人許家誠、楊明學、顏宏祺、黃嘉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警卷卷㈠第27頁反面、第28頁正面、偵查卷宗第36頁、警卷卷㈡第59頁正面、第60頁正面、偵查宗宗第244頁反面、第245頁正面、警卷卷㈡第69頁正面、偵查卷宗第146頁、警卷卷㈠第78頁正面、第79頁正面、偵查卷宗第133頁正面、第134頁);參以證人許家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按照實際發生經過回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7頁正面);證人黃嘉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並未說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4份在卷可佐(參見警卷卷㈠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正面、警卷卷㈡第65頁正面、第75頁正面、警卷卷㈠第89頁正面至第90頁正面)。足認被告游雅菁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抑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754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販賣,兼括販入及售出,以前者為著手,後者為重心,交付時達既遂;其中之出售,舉凡交易前之賣方接聽電話、接待買方看貨、雙方洽談、議價,乃至交易時之賣方送貨、收款,雖有階段、動作、用意之別,但皆屬於販賣行為之一部分,祇要參與其中一節,即應認為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縱非出於共同犯罪意思或僅具幫助犯意,仍然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35號判決足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025號判決亦認:參與接聽購毒者之來電,或交付毒品予買毒之人,向買毒者收取販毒費用,均係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亦可參照)。
3.查,被告游雅菁知悉被告黃新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業據被告游雅菁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參見警卷卷㈠第18頁),竟仍為被告黃新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家誠、交付愷他命予楊明學,應有與被告黃新傑自己犯罪或幫助被告黃新傑犯罪之意,衡諸被告游雅菁乃共同居住之男女朋友,非無以幫助之意思,對於被告黃新傑之犯罪資以助力之可能,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游雅菁有自己犯罪之意思,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應認被告游雅菁乃分別以幫助被告黃新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意,為如附表2編號1、4所示交易方式中行為。次查,被告游雅菁明知黃嘉政於101年7月28日下午4時52分許、8月3日下午6時49分許,在電話中乃洽商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此參諸被告游雅菁於偵查中供稱:黃嘉政於
7月28日,在電話中陳稱「1個」,即指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能聽懂,因黃新傑曾經教導伊,黃嘉政於8月3日在電話中陳稱欲購買1,000元,待黃新傑洗澡完畢,伊有告知黃新傑,之後,由黃新傑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偵查卷宗第209頁)自明,仍為被告黃新傑代為接聽電話,與黃嘉政洽商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詳見理由貳、一、㈡、4.),再行轉知被告黃新傑,應有與被告黃新傑自己犯罪或幫助被告黃新傑犯罪之意,衡諸被告游雅菁乃共同居住之男女朋友,非無以幫助之意思,對於被告黃新傑之犯罪資以助力之可能,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游雅菁有自己犯罪之意思,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應認被告游雅菁乃分別以幫助被告黃新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2編號2、3所示交易方式中行為。
4.本件被告游雅菁於101年7月28日下午4時52分許,代被告黃新傑接聽電話,並於黃嘉政陳稱:「1個,我過去」(指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等語後,陳述:「你現在要來喔」等語;再於黃嘉政陳稱:「對,我到了再跟你打,我還在善化」等語後,陳述:「好啦」等語;於101年8月3日下午6時49分許,代被告黃新傑接聽電話,並於黃嘉政陳稱:「不然妳可以拿1個過來 老胡 這裡嗎」等語後,先陳述:「你不可以過來這邊嗎」等語;再於黃嘉政陳稱:「我就沒戴安全帽出門阿」等語後,陳述:「喔好啦」等語;嗣於黃嘉政陳稱:「就湖山老胡這裡」等語後,並以「喔好啦」等語,允諾於所謂「湖山老胡」處交易,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卷㈠第89頁、第90頁),顯然除代被告黃新傑接聽電話外,並有與黃嘉政洽商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之行為。
5.被告游雅菁於如附表2編號1、4所示交易方式中,既分別為被告黃新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家誠、交付愷他命予楊明學;於如附表2編號2、3所示交易方式中,則代黃新傑接聽電話,與黃嘉政洽商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揆諸前揭說明,均已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販賣愷他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雖被告游雅菁係以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幫助販賣愷他命之犯意,為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3、附表2編號4所示交易方式中之行為,惟揆諸前揭說明,均無礙其共同正犯之成立,而無論以幫助犯之餘地。被告游雅菁辯稱:許家誠、楊明學均知係向黃新傑購買,且係前往前揭黃新傑住處購買,伊僅下樓代為交付,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至多僅有幫助犯罪之意思,僅能論以幫助犯;另101年7月28日、101年8月3日僅因與黃新傑共同居住,黃新傑洗澡,不能接聽電話而代為接聽電話,是否有幫助之意思,構成幫助犯,不無疑義云云,自不足採。
6.次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但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規定,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屬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380號判決參照)。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政府查緝甚嚴,任何人均不得教唆、幫助或與他人共同販賣甲基安他命、愷他命,為一般人所知,亦為被告游雅菁所應知,被告游雅菁明知為被告 黃明傑 交付予許家誠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黃明傑交付予楊明學之物品為愷他命,明知黃嘉政於電話中乃洽商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仍於代為接聽電話後,與黃嘉政洽商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再行轉知被告黃明傑,實難認被告游雅菁有何誤信其行為係法所允許,確有正當理由,且屬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情形,或雖無前述情形,惟有可非難性低於通常,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從而,本件應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游雅菁辯稱:伊違法性認識,尚有不足云云,亦無足取。
7.至證人即被告黃新傑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於電話中陳稱交待游雅菁代為交付毒品,惟實際上均係伊下樓交付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惟查,證人黃新傑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言,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游雅菁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予販賣之對象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04頁),迥然不同;且經被告游雅菁之選任辯護人質以偵查中是否證稱「有時候我沒有空,她(指被告游雅菁)會幫我出去外面拿給買家」等語之後,證人黃新傑改稱:伊均以紙袋包裝,游雅菁不知其內為何物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正面);嗣經被告游雅菁之選任辯護人提示其於偵查中之證言以後,復改稱:伊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其後,又證稱:偵查中結證游雅菁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購毒品,並未說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前後證述反覆不一,足見證人黃新傑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有利於被告游雅菁之證言,無非事後迴護被告游雅菁之詞,不足採信。
8.另證人即被告黃新傑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主觀上係認為伊在販賣,並非與游雅菁共同販賣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20頁正面)。查,被告游雅菁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如成立犯罪,究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乃其行為在法律上應為如何評價之問題,應由本院自行判斷,不受證人即被告黃新傑個人法律判斷之拘束,證人即被告黃新傑上開部分證言,不足據為有利被告游雅菁之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核被告黃新傑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15、附表2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
1編號16至編號20、附表2編號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游雅菁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2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游雅菁如附表2編號2、3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游雅菁如附表2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所適用之法條,已由刑法第30條第1項變更為刑法第28條,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被告游雅菁雖以幫助被告黃新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3、編號4所示交易方式中之行為,惟因業已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而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準此,被告黃新傑、游雅菁意圖販賣而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行為,應分別屬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而非單純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又被告黃新傑、游雅菁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新傑、游雅菁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12號判決)。查,本件被告黃新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被告黃新傑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20、附表2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罪,所犯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20、附表2編號1至編號
4所示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查,被告游雅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形式上雖否認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2編號4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而為前開辯解,惟因被告游雅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對於有為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4所示交易方式中之行為,亦即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均供認不諱,而其行為究係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乃屬法律上評價之問題,至於違法性認識欠缺與否,則係對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均為辯護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失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準此,被告游雅菁所犯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黃新傑、游雅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仍販賣予他人,惟念被告黃新傑、游雅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數量不多,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衡酌被告黃新傑、游雅菁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黃新傑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坦然面對法律之制裁,足見其已有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游雅菁雖坦承有上開客觀事實,惟仍為前開抗辯,未能坦然面對法律之制裁,犯罪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復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繳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均屬執行沒收之方法,如不能沒收之標的係現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判決
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苟不能沒收之物係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則須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實務上咸認應本諸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為連帶沒收之諭知,以避免重複執行之不當結果。惟就實際執行觀點而言,若犯罪所得業經扣押時,因本得直接執行沒收,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至於犯罪所得如未經扣押,仍應以可得確定而屬於犯罪所得本身之金錢或替代物為限,方得逕行執行沒收,此際,該犯罪所得因仍屬可得確定之物,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故而,在正犯實行犯罪而其所得為替代物且未經扣押,亦非屬可得確定之物時,既不能逕對正犯所有之一般財產直接執行沒收,為避免對正犯間之財產重複執行,始有諭知連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前開摩托羅拉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及其內原置
放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乃被告黃新傑所有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新傑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8頁);又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19、附表2編號1至編號4所示對象,均以前開羅托羅拉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原置放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已如前述,足認前開摩托羅拉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及其內原置放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乃被告黃新傑為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1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附表1編號16至編號19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其與游雅菁共同為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共同為如附表2編號4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準此,扣案之上開摩托羅拉廠牌黑色行動電話
1具,應為供被告黃新傑犯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15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犯如附表1編號16至編號19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及供其與被告游雅菁共同犯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3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共同犯如附表2編號4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新傑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19所示、被告黃新傑、游雅菁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各次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前開摩托羅拉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原置放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為供被告黃新傑犯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15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犯如附表1編號16至編號19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及供其與被告游雅菁共同犯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3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共同犯如附表2編號4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被告黃新傑為免員警查緝,業已將之丟棄,業據被告黃新傑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參見警卷卷㈠第5頁反面),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如附表1編號1、編號3至編號8、編號10至
編號15,及未扣案之如附表1編號16至編號20所示代價,分別為被告黃新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所得之財物,分別為被告黃新傑所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犯同條第3項之犯罪所得之財物,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1編號
1、編號3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5、附表1編號16至編號20所示被告黃新傑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黃新傑之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如附表2編號1所示代價中業已交付之500元、如附表2編號2、3所示代價,及如附表2編號4所示代價,分別為被告黃新傑、游雅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所得之物,分別為被告黃新傑所有與被告游雅菁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共同犯同條第3項之犯罪所得之財物,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2編號1至編號4所示被告黃新傑、游雅菁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黃新傑、游雅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如附表1編號2、9、如附表2編號1所示代價中賒欠之500元,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新傑業已取得,揆諸前揭說明,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之夾鏈袋1包,為被告黃新傑所有,為其先前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新傑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參見偵查卷第198頁),應為被告黃新傑所有預備分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15所示被告黃新傑之宣告刑及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3所示被告黃新傑、游雅菁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經警送請 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
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成份,驗前淨重0.353公克,驗後淨重0.33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卷㈠第111頁正面),雖足認確屬愷他命無疑。惟扣案之上 開愷 他命1包及愷他命施用器具1組,乃被告黃新傑所有供其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參見偵查卷第198頁),與被告黃新傑、游雅菁所犯上開犯罪並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不明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各1具,為被告黃新傑所有,業據被告黃新傑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參見警卷卷㈠第4頁反面);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具,為被告游雅菁所有,亦據被告游雅菁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參見偵查卷宗第208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黃明傑、游雅菁上開犯行有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羅郁棣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黃新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部分)┌──┬───┬──────┬──────┬────────┬───────────────────────────────────┐│編號│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罪名及宣告刑││││││││├──┼───┼──────┼──────┼────────┼───────────────────────────────────┤│1│許家誠│101年7月19│臺南市六甲區│以新臺幣(下同)│黃新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黑色行動電││││日下午3時29│中正路213號│1,000元之代價,│話壹具、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分許│黃新傑住處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下(起訴書漏│1包予許家誠││││││載樓下)│││├──┼───┼──────┼──────┼────────┼───────────────────────────────────┤│2│同上│101年7月28│前揭黃新傑住│黃新傑於電話中同│黃新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黑色行動電││││日下午1時58│處樓下(起訴│意許家誠賒欠,以│話壹具、夾鏈袋壹包均沒收。││││分(起訴書誤│書漏載樓下)│1,000元之代價,│││││載為57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家誠││├──┼───┼──────┼──────┼────────┼───────────────────────────────────┤│3│同上│101年8月6│前揭黃新傑住│以1,000元之代價│黃新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黑色行動電││││日下午4時52│處附近十八王│,販賣甲基安非他│話壹具、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分許│公廟│命1包予許家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同上│101年8月10│臺南市六甲區│以1,000元之代價│黃新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黑色行動電││││日下午15時41│農會外某處│,販賣甲基安非他│話壹具、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分許││命1包予許家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同上│101年8月13│臺南市六甲區│以1,000元之代價│黃新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黑色行動電││││日下午5時9│甲東路某處路│,販賣甲基安非他│話壹具、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分許│旁│命1包予許家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陳瑞斌│101年7月17│臺南市六甲區│以1,000元之代價│黃新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黑色行動電││││日下午7時25│六甲郵局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話壹具、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分(起訴書誤│某處│命1包予陳瑞斌│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載為10分)許││││├──┼───┼──────┼──────┼────────┼───────────────────────────────────┤│7│王祥鈞│101年7月24日│前揭黃新傑住│以1,000元之代價│黃新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黑色行動電││││凌晨2時許至│處附近(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話壹具、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3時許間某時│書漏載附近)│1包予王祥鈞│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同上│101年7月26│前揭黃新傑住│以3,000元之代價│黃新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黑色行動電││││日下午11時30│處附近(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話壹具、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分(起訴書誤│書漏載附近)│命1包予王祥鈞,│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載為22分)許││並因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前揭黃新│││││││傑住處附近,接續│││││││交付其餘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祥鈞││├──┼───┼──────┼──────┼────────┼───────────────────────────────────┤│9│同上│101年8月8│臺南市六甲區│黃新傑同意賒欠,│黃新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黑色行動電││││日下午5時(│中正路統一便│以1,000元之代價│話壹具、夾鏈袋壹包均沒收。││││起訴書誤載為│利商店前│,販賣甲基安非他│││││4時55分)許││命1包予王祥鈞││├──┼───┼──────┼──────┼────────┼───────────────────────────────────┤│10│黃嘉政│101年7月22│臺南市官田區│以1,500元之代價│黃新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黑色行動電││││日上午11時32│官田國民小學│,販賣甲基安非他│話壹具、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分許│前│命1包予黃嘉政│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同上│101年7月25│前揭黃新傑住│以1,000元之代價│黃新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黑色行動電││││日中午12時52│處樓下(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話壹具、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分許│書漏載樓下)│命1包予黃嘉政│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同上│101年7月26│前揭黃新傑住│以1,000元之代價│黃新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黑色行動電││││日上午12時(│處樓下(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話壹具、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起訴書誤載為│書漏載樓下)│命1包予黃嘉政│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時44分)許││││├──┼───┼──────┼──────┼────────┼───────────────────────────────────┤│13│同上│101年8月5│臺南市官田區│以1,000元之代價│黃新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黑色行動電││││日下午2時30│官田國民小學│,販賣甲基安非他│話壹具、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分(起訴書誤│前│命1包予黃嘉政│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載為25分)許││││├──┼───┼──────┼──────┼────────┼───────────────────────────────────┤│14│同上│101年8月8│同上│以1,000元之代價│黃新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黑色行動電││││日下午11時(││,販賣甲基安非他│話壹具、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起訴書誤載為││命1包予黃嘉政│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時54分)許││││├──┼───┼──────┼──────┼────────┼───────────────────────────────────┤│15│同上│101年8月16│同上│以1,000元之代價│黃新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黑色行動電││││日下午5時40││,販賣甲基安非他│話壹具、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分(起訴書誤││命1包予黃嘉政│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載為39分)許││││├──┼───┼──────┼──────┼────────┼───────────────────────────────────┤│16│饒功銘│101年8月6│前揭黃新傑住│以1,000元之代價│黃新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黑色行動電││││日下午2時57│處樓下(起訴│,販賣愷他命1包│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分許│書漏載樓下)│予饒功銘│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7│同上│101年8月7│臺南市六甲區│以1,000元之代價│黃新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黑色行動電││││日下午10時53│二甲廟前某處│,販賣愷他命1包│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分許││予饒功銘│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8│同上│101年8月9│臺南市官田區│以1,000元之代價│黃新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黑色行動電││││日下午4時48│南部里內OK便│,販賣愷他命1包│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分許│利商店│予饒功銘│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9│陳寶順│101年8月8日│臺南市官田區│以2,000元之代價│黃新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黑色行動電││││11時51分許│二鎮里內中日│,販賣愷他命2包│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超市前│(起訴書誤載為1│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包)予陳寶順││├──┼───┼──────┼──────┼────────┼───────────────────────────────────┤│20│楊明學│101年8月14日│前揭黃新傑住│以500元之代價,│黃新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中午某時許│處門前│販賣愷他命1包予│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楊明學││└──┴───┴──────┴──────┴────────┴───────────────────────────────────┘附表二:(被告黃新傑、游雅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部分)┌──┬───┬──────┬──────┬────────┬───────────────────────────────────┐│編號│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罪名及宣告刑││││││││├──┼───┼──────┼──────┼────────┼───────────────────────────────────┤│1│許家誠│101年7月26│前揭黃新傑住│黃新傑於電話中同│黃新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黑色行││││日下午5時25│處樓下(起訴│意賒欠,以1,000│動電話壹具、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分許│書漏載樓下)│元之代價,販賣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游雅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基安非他命1包予│游雅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黑色行││││││許家誠,再由游雅│動電話壹具、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菁交付甲基安非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新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命1包予許家誠,│││││││許家誠則僅交付50│││││││0元,賒欠500元││├──┼───┼──────┼──────┼────────┼───────────────────────────────────┤│2│黃嘉政│101年7月28│前揭黃新傑住│游雅菁代黃新傑接│黃新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黑色行││││日下午4時52│處│聽電話,與黃嘉政│動電話壹具、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分許後某時││洽商交易時間、交│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游雅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易地點後,轉知黃│游雅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黑色行││││││新傑,轉知黃新傑│動電話壹具、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全││││││,再由黃新傑以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新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000元之代價,交│││││││付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嘉政││├──┼───┼──────┼──────┼────────┼───────────────────────────────────┤│3│同上│101年8月3│臺南市官田區│游雅菁代黃新傑接│黃新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黑色行││││日下午6時49│某處路邊│聽電話,與黃嘉政│動電話壹具、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分許後某時││洽商交易時間、交│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游雅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易地點後,轉知黃│游雅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黑色行││││││新傑,再由黃新傑│動電話壹具、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全││││││以1,000元之代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新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交付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嘉政││├──┼───┼──────┼──────┼────────┼───────────────────────────────────┘│4│楊明學│101年8月10│前揭黃新傑住│經 顏宏棋 與黃新傑│黃新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黑色行││││日下午11時21│處門前│以電話聯絡,以1,│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分許││000元之代價,販│沒收時,以其與游雅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賣愷他命1包予楊│游雅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黑色行││││││明學,再由游雅菁│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交付愷他命1包予│收時,以其與黃新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楊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