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貴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貴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已依賴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乃係自戕行為,尚未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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