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57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 王東祥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東祥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96年度財管字第1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東祥之遺產管理人在案。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查聲請人接管被繼承人王東祥遺產計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溫州街75號4樓建物、郵政儲金、臺北銀行、彰化銀行存款、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利息、臺北銀行和平分行利息、郵匯成功分行利息,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刻辦理被繼承人王東祥之行政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為參與分配之需,爰聲請酌定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代管被繼承人王東祥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及相關費用單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96年度財管字第10號、96年度家催字第179號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王東祥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處理資料,並參照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遺產現值之1﹪應屬適當。而被繼承人王東祥之遺產現值,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含上開行政強制執行之房地拍定金額9,028,000元及存款4,401,202元)合計為13,429,202元,核定報酬為134,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墊付費用109,172元,合計243,464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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