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謹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謹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劉謹德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謹德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謹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復又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吳田 死亡,所為實應非難,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暨被告自 陳二專 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景觀園藝,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餘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3號被告劉謹德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謹德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4時28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北市○○區○○路○○路段○○○號誌之東昇路與登山路口,於左轉彎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停車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上述路口,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泥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吳田由南往北方向沿同市區東昇路上坡路段行經上述路口,劉謹德竟未停車禮讓行人吳田先行通過,猶駕車以時速37公里繼續行進,致上述小貨車左前側撞擊吳田,致吳田向後仰臥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左上臂撕裂傷,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於同日15時4分許到院,吳田已心跳停止、無自發性呼吸,因頭部外傷死亡,經警到場處理,發現上述小貨車左前側玻璃與左前側大燈及方向燈破裂,調閱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該小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田之子 吳昌遠 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謹德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吳昌遠指訴及證人 吳木城 證述綦詳,且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上述小貨車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檔案光碟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檢察官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