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順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順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順年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順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被告詹順年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順年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4日19時52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詹順年為毒品強制採尿人口,警方於112年6月4日19時52分許,持本署核發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詹順年之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順年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2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順年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檢察官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徐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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