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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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人乙○○
甲○○兼送達代收人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丁○○、戊○○、辛○○○、己○○、庚○○等人間取回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99年1月8日所為之98年取字第2646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就本院76年度存字第1065號擔保提存事件,伊已依規定分別向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民事執行、民事庭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等行為,因上開程序法院正進行中,故尚未發給提存所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俟符合提存法發還聲請人即異議人請求取回提存物之規定相關證明文件,即備齊文件續辦,故其並非不於限期內補正,爰依法對提存所駁回之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㈠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㈡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㈢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㈣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㈤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㈥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㈦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㈧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㈨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審查、認定,此觀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異議人於98年12月14日以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就取回提存物之原因事實欄填具其係欲依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裁定,以本案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理由,請求取回本院76年存字第1065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9萬元,惟異議人未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出前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聲請不合程式,且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通知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確定證明書,異議人逾期仍不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院提存所僅得依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其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