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24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249號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吳子炫

被告 周永康 地政士即 陳芊秀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708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32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117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3年4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賴恩慧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