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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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附民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號原告 陸鼎濬 訴訟代理人 陸有龍 被告 詹哲宇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4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即明。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詹哲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43號刑事案件審理,並於108年11月13日為第一審判決,108年12月16日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原告係上開案件確定後之109年2月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印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足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