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 薛家鈞 相對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清正
薛榮德 顏清榮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文義即可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必須以當事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限,始得准許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05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丙○○、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判決後,因相對人於101年9月17日召開清算人會議所選任之清算人戊○○、丁○○,遭丙○○聲請不得行使清算人職務之假處分後,經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101號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雖提起抗告,但尚未確定,致戊○○、丁○○不得行使清算人職務。因相對人之股東共有薛○○、丙○○、薛○○、丁○○、戊○○、己○○、乙○○等7人,其中戊○○、丁○○2人因上開假處分,不得行使清算人職務,薛○○為精神分裂症患者、薛○○有憂鬱症、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3人均因疾病無法擔任清算人,丙○○則為系爭事件之被告,因此相對人只剩下乙○○1人可以代理行使系爭事件之訴訟事務。茲因系爭事件經判決後,○○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提起上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選任乙○○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法人於訴訟上之代表,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亦有明文,公司法既為公司治理之特別法,有關有限公司清算中,何人有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應優先適用上開關於有限公司清算人及其權限之規定,是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全體清算人未推定其中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者,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故清算人代表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或第三人以該公司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於起訴狀僅記載清算人中一人或數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未記載全體清算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難謂此公司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
(一)經查:
1、○○公司之股東原為董事丙○○及股東薛○○、薛○○、戊○○、己○○、丁○○、薛○○等7人。其中原股東薛○○於73年5月3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妻薛○○及其子女薛○○、薛○○、薛○○、丙○○等共5人。其中薛○○繼承,薛○○、薛○○、薛○○、丙○○等4名子女雖未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表在卷可稽(系爭事件卷一第99頁),而不生對外拋棄繼承之效力,惟薛○○、薛○○、薛○○、丙○○等4名子女之間,則曾互相表示拋棄對薛○○之財產繼承權,並由其等人之次順序子女繼承,為系爭事件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事件兩造所提出互核就此部分一致之薛○○繼承系爭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拋棄繼承書、民事準備書狀等在卷可稽(系爭事件卷一第51-52頁、第122頁、第89-93頁、第111-116頁,卷二第1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另薛○○於92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薛○○、薛○○、丙○○、薛○○等4名子女,但其中 薛吉成 曾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2年度繼字第1762號拋棄繼承事件准許在案,而已生對外拋棄繼承之效力,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表(系爭事件卷一第99頁)及92年度繼字第176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可稽,故薛○○之繼承人應為丙○○、薛○○、薛○○等3人之事實,為系爭事件之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事件兩造提出互核一致之繼承系爭統表在卷可稽(系爭事件卷一第51-52頁、第122頁,卷二第18頁)。
2、又薛○○於73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薛○○、薛○、薛○○、丙○○等4名子女,拋棄對薛○○之繼承權後,應由其等之後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薛○○之未成年子女薛○○、薛○○、薛○○、薛○○,薛○○之未成年子女薛○○、薛○○、薛○○,薛○○之未成年子女謝○○、謝○○,丙○○之未成年子女乙○○(原名 薛鈞 內,後改名為薛○○,再改為現名乙○○)等10人繼承。而其中之薛○○、薛○○、薛○○、薛○○(由法定代理人薛○○代理),薛○○、薛○○、薛○○(由法定代理人薛○○代理),與乙○○(由法定代理人丙○○代理)等3方雖曾於74年4月25日就薛○○之遺產訂定同意書(系爭事件卷一第111頁),而於同意書第四點約定:除○○○○○○分行、0000000000分行、高雄00000000000分行、000000000000分社之帳戶存款,由薛○○、薛○○、 薛夙琴 、薛○○、薛○○、薛○○、薛○○取得外,其餘薛○○之所有遺產均由乙○○取得。惟該同意書僅由上開3方簽訂,並未由全體繼承人簽訂,且薛○○之全體繼承人於該份同意書之後,已另於74年5月2日另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其全體繼承人既已於74年5月2日另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且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並無薛○○公司之薛○○股份如何繼承之約定,自應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而由薛○○、薛○○、薛○○、薛○○、薛○○、薛○○、薛○○、薛○○、謝○○、謝○○、乙○○等11人共同繼承。
3、故應認○○公司之現存股東即清算人,共有原股東丙○○、薛○○、戊○○、己○○、丁○○等5人(系爭事件見卷一第8頁之○○公司股東名冊),繼承薛○○股份之薛○○、薛○○、薛○○、薛○○、薛○○、薛○○、薛○○、謝○○、謝○○、乙○○等10人,繼承薛○○股份之薛○○1人(丙○○及薛○○部分已兼為原股東),合計共16人。
(二)○○公司之股東戊○○、己○○、丁○○、乙○○等4人,雖於101年9月17日召開清算人會議,決議推派戊○○、己○○、丁○○三人代表公司對丙○○、甲○○提起系爭事件之訴訟(下稱系爭決議)。
1、惟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股東會之決議,對無表決權股東之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入表決權數。」,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雖係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並無明文規定,惟於有限公司,基於同一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丙○○於清算人會議時即不得加入表決,而應予以排除。故○○公司欲選任清算人時,自應經薛○○、戊○○、己○○、丁○○、薛○○、薛○○、薛○○、薛○○、薛○○、薛○○、薛○○、謝○○、謝○○、乙○○、薛○○等15人召開清算人會議,並經過半數之決議同意選任,始為合法。是本件戊○○、己○○、丁○○、乙○○等4人,於101年9月17日自行召開之系爭會議,決議推派戊○○、己○○、丁○○等3人代表○○公司提起系爭事件,其召開及決議顯均不合法,自無排除薛○○、戊○○、己○○、丁○○、薛○○、薛○○文、薛○○、薛○○、薛○○、薛○○、薛○○、謝○○、謝○○、乙○○、薛○○等15人均仍為○○公司清算人之效力。上開15人既仍為○○公司之清算人,則15人中一人或數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之法定代理權限,第三人亦得以○○公司15名清算人中一或數人做為法定代理人,對之提起民事訴訟。
2、○○公司於戊○○、丁○○、薛○○、丙○○、薛○○、己○○等6人以外,既尚有薛○○、薛○○、薛○○、薛○○、薛○○、薛○○、薛○○、謝○○、謝○○、乙○○等9人為清算人,並非已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均不能行代理權,而得由上開9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為系爭事件之訴訟行為及提起上訴,則聲請人主張○○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無法代為提起上訴,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選任其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云云,顯不足採,其聲請與首段說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要件不符,自應予以駁回。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