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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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世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世銘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4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銘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定應執行刑部分: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4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3、8至9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4至6、10至14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應予准許。審酌附表編號1至6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8至9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10至14部分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暨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3所示之罪均係竊盜罪、編號14所示之罪係妨害公務罪、其犯罪手法及各行為之相距時間、整體社會所為之非難性、對法秩序之敵對意識等總體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聲請駁回部分: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稽,而上開案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係於民國104年1月31日判決確定,其餘案件則均係於前開日期後始判決確定,是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犯罪行為時間均須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本院始得定應執行刑,然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於104年4月6日所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6、8至1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乃於法有違,自難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應為「103.0
9.15」;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其判決日期、判決確定日期應分別為「106.12.05」、「106.12.26」,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