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附民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原告 滕憶翎 被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6年度交易字第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家宏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辯論終結,有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0號審判筆錄1份在卷足憑。茲原告滕憶翎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至同年8月9日即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時間戳章足憑,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直接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提起),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江孟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