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聖峯於民國106年5月2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上之享溫馨KTV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德生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7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且本次為第2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量刑本不宜過寬;兼衡其動機、手段、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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