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泉選任辯護人何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78號、112年度偵字第10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泉未經許可,寄藏制式衝鋒槍、自動步槍、手槍、非制式衝鋒槍、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盈泉基於寄藏制式衝鋒槍、自動步槍、手槍、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1月間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西 」(已歿)之男子委託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制式衝鋒槍、自動步槍、手槍、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而自該時起非法寄藏上揭槍彈。嗣經員警於111年8月30日6時2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盈泉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958號搜索票、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57頁)。另扣案之上揭槍枝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除附表二編號3所示35顆子彈不具殺傷力外,其餘均認均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見附表
一、二)等情,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7日刑鑑字第1120003320號鑑定書(含槍彈照片)1份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93至第2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
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上揭條文所定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
藏制式衝鋒槍、自動步槍、手槍、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受人之託代為保管上揭槍枝及子彈,其保管行為本身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非法寄藏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子彈,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因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
,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各僅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1年11月間起迄至111年8月30日6時2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係於同一寄藏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上開條文規定,應屬繼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雖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然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屬繼續犯,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制式衝鋒槍、自動步槍、手槍、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制式衝鋒槍、自動步槍、手槍、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為他人寄藏上揭槍枝、子彈,致使槍
枝真正所有人得以藏匿該槍彈,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槍彈之種類及數量甚多、無證據證明有持上揭槍彈滋事之犯罪所生結果,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婚、無子女、與母親及配偶同住,需撫養母親及配偶)、職業(從事土地開發工作),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可供換裝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使用,為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之一部,亦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經送驗試射之子彈,其中不具殺傷力者,並非違禁物,具殺傷力但經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外型及功能者,依現狀均已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裝子彈盒子7個、電鑽4支、改造工具1盒、裝械彈箱子1個、裝子彈瓶子、擦槍工具1批、裝卸彈桶子1個等物,被告堅稱均非其所有物(見本院卷第88頁、第139頁),且非違禁物,而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安非他命1包則經查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88頁、第99頁),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王鍾湄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名稱扣案數量沒收數量鑑定結果1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1枝1枝研判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半(全)自動步槍,為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槍號為L533357,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1枝1枝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衝鋒槍,為德國HK廠MP5K型,槍號為AB171966,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1枝1枝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捷克CZECHSMALLARMS廠Savz.61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1枝1枝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奧地利Steyr廠SPP型,槍號為20495,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5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1枝1枝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6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1枝1枝研判係非制式手槍,為德國HK廠USP型口徑9×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7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1枝1枝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巴西TAURUS廠,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TML36861,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槍枝欠缺抓子鉤且撞針有鏽蝕卡住之情形,經除銹後操作檢測,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8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1枝1枝研判係口徑7.62mm(0.30吋)制式手槍,為中國大陸NORINCO廠77-1型,槍號為0000000,槍管內具4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9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1枝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1枝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名稱扣案數量具殺傷力數量沒收數量鑑定結果1子彈305顆305顆255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子彈249顆249顆19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子彈209顆174顆15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0顆試射:1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6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9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4子彈2顆2顆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子彈23顆23顆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子彈6顆6顆3顆研判均係口徑7.62mm(0.30吋)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三編號名稱扣案數量沒收數量1彈匣1個1個2滅音器1個1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