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邱文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偵辦他案,搜索上址,扣得邱文瑞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173公克),復經警徵得邱文瑞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文瑞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43609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02號卷第83頁、第88頁),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Q17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0112X03421,檢體名稱:112Q176)、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3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偵卷第77頁、第79頁、第9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76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被告因而於110年6月23日入法務部○○○○○○○○強制戒治,嗣於111年1月21日因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7月11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入監執行
,並於108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103年間所犯,有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其後因被告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與被告另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7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故實際上執行完畢之日為108年12月8日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次犯行與本次犯行罪質固屬相同,惟2次犯行間實已相隔約9年;且施用毒品本屬病患型犯罪,是以尚難遽因被告於103年間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僅因與他案接續執行之故,執行完畢之日向後推遲,即據以推論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況,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應認本案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於111年1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仍未思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終屬戕害被告自身身心之行為,尚未對社會秩序產生巨大危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2頁)及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173公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436090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3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79頁、第97頁)在卷可稽。上開扣案白色結晶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復無析離毒品與包裝袋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並無困難,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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