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一號上訴人 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譜峰原名曾繁榮.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 律師被告 王心平 原名 王笑芬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九一二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對曾譜峰(原名曾繁榮)上訴及曾譜峰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曾譜峰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即「 林義輝 」「 林奕 緷」名義之私文書。而曾譜峰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為向 黃郁斐 借款,偽以「林義輝」名義所製作之借據部分(下稱向黃郁斐借款之借據),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然該部分犯行與原判決所認定曾譜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曾譜峰顯亦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該部分亦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乃原判決就曾譜峰偽造向黃郁斐借款之借據部分未為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曾譜峰上訴意旨略稱:曾譜峰於原審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準備程序,已就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借貸協議書部分為認罪,復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及同年二月七日所具之書狀中,坦承有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借貸協議書及借據上,簽署「林義輝」、「林奕緷」等情。乃原判決竟於理由記載:曾譜峰辯稱未偽造上開借貸協議書等情,其論述說明顯與卷內資料不符,量刑時復未審酌曾譜峰坦承全部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曾譜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少鋼 」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三年八、九月間,先後向 施梅櫻 詐騙得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曾譜峰為取信於施梅櫻,並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分別以「林義輝」、「林奕緷」名義,偽造「借貸協議書」、「借據」之私文書,並持交施梅櫻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義輝」、「林奕緷」及施梅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曾譜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且查:
㈠、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未起訴部分亦成立犯罪,且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原判決未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即曾譜峰涉嫌偽造向案外人黃郁斐借款之借據部分予以判決,即認該部分與曾譜峰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私文書間,並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該部分既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即不發生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問題。況檢察官於事實審,亦不曾主張此部分,與已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曾譜峰涉嫌偽造向案外人黃郁斐借款之借據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然該部分犯行與原判決認定曾譜峰之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曾譜峰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該部分亦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就該部分未予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係在第三審提起新事實,且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稽諸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曾譜峰於原審一○○年四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我寫給告訴人(即施梅櫻)的任何文件都是寫『林奕緷(原審筆錄誤載為 林奕輝 )』的名字,不會寫『林義輝』」(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復於原審審判期日辯稱:「(審判長問:〈提示他字卷內的借據協議書跟借據〉這兩份文書內所簽署的『林義輝』、『林奕緷(原審筆錄誤載為林奕輝)』是你所簽的借據?」這是我簽的,第二個『林奕緷(原審筆錄誤載為林奕輝)』是我簽的,毛筆字我不確定,因為我不會寫毛筆字(即林義輝名義借貸協議書係以毛筆書寫)」(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背面)。原判決理由中說明曾譜峰於原審審理中曾為:「(伊)未曾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借貸協議書上,以毛筆字偽造『林義輝』之署押」之辯解(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至三行),與原審上開筆錄之記載並無不符之處。曾譜峰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任意記載其為上開辯解,復於量刑時未審酌其坦承全部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法有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曾譜峰關於曾譜峰行使偽造私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檢察官、曾譜峰就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曾譜峰詐欺取財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對王心平(原名王笑芬)上訴部分:
㈠、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就王心平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不服原判決,於一○一年四月三十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而檢察官於嗣後提出之上訴理由書中,亦僅就王心平涉嫌向施梅櫻另詐騙二萬九千元部分為爭辯,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就此部分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就王心平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王心平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提起公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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