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40號原告 沈盈迪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2月25日所為南市交裁字第78-Z4C0332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先於民國101年9月26日駕駛ZP-3965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於103年6月1日01時13分許,原告駕駛ZP-3965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307.5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攔停,經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被當場舉發。原告不服舉發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65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於104年2月25日以南市交裁字第裁78-Z4C0332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其職業需長時間駕駛車輛,為提神故將提神飲料加入保力達藥酒飲用,並非刻意酒後駕車,因其尚需扶養家中老小,若無駕照難以營生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3年6月1日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307.5公里處,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行為時規定標準值駕車,經警製單舉發。又原告前於101年9月26日亦有相同之違規行為,即原告於
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2次,並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被告乃於104年2月25日,俟刑事判決確定後,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1款、第3項、第67條第1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前揭處分,洵無不合。
(二)復按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關於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規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適用,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本件適用新修正之規定應屬合法。至若原告主張「侵害原告工作權及生存權」部分,屬個人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
(三)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處罰種類為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從而本件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原告上開103年6月1日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駕車行為,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準此俟刑事法處罰確定後,依據上開行政罰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如首揭內容,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酒精濃度測試表、違規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及機車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
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經舉發機關警員攔查,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製單舉發,並經被告裁處如前所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交字第Z4C0332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2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8-Z4C0332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51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違規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及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1份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此部分違規事實已可認定。
(三)1.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
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
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其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又參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制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是故,本件原告依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決定其法律效果,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
(四)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為103年6月1日01時13分許,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於當場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製單舉發,且原告前於101年已有酒駕之記錄,是原處分無違法可言。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影響原告生活云云,惟原告違規依法本即應受裁罰,裁罰是否妥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此屬行政機關裁量權之範圍,原則上非屬司法機關所得審究;且本院查無被告有裁量濫用違誤之情。是以,原告主張,縱令屬實,僅能深表同情,本院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55mg/l)」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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