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5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隆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隆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瑪莉鑽石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具壹臺(含IC版壹塊)及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永隆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
101年8月間某日起,將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旁「日揚工業社」鐵皮屋,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電動遊戲機具「小瑪莉鑽石大舞台」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財物,而兼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係賭客自機台投幣孔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賭客再依個人喜好押分把玩遊戲,依機臺轉動結果可得到倍數不等之分數,所得分數則可洗分退幣;如未押中者所押注之分數則由機臺沒入。嗣於101年10月26日16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遊戲機具1臺(含IC板)及機臺內賭資共6,59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前揭時、地擺放前揭電動遊戲機具營業,與前來把玩之人賭博等情,然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並辯稱:該機台僅供員工把玩,未對外開放,其員工僅2、3人云云。然被告確有擺放前揭電動遊戲機具營業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8張、扣案之「小瑪莉鑽石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及遊戲機臺內之現金6,590元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訊中自承其客戶也會把玩前揭機台等情(見偵卷第7頁背面),且警方在現場蒐證時,發現前揭鐵皮屋內確有放置前揭電玩機台,該處係應徵臨時工,有3、4名工人下班後在該處喝酒等情,有警方聲請搜索票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880號卷第4頁至第5頁),是該處會有不特定之臨時工前來應徵,且有不特定之客戶前來委託工作,仍屬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場所,被告前揭辯解,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某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擅自在其經營商店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並兌換金錢,自有營利之意圖,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該條例第22條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同係基於一個賭博行為,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以及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自101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之密切期間,在上開「日揚工業社」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而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於行為概念上,均屬集合犯。被告犯上開4罪,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斷。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明此部分事實,並經本院告知前揭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人賭博,易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惟其所擺放之電子機台僅1台,每次又僅能投幣10元,犯罪所得有限,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小瑪莉鑽石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查扣之賭資共6,59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