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12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吳柏頤 被告 黃榮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逾期第一個月加計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加計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加計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原告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向原告進行信用卡費借款清償,若逾期未為清償,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按消費款未償還之金額收取違約金。另因銀行法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14.99(低於銀行法修正後上限)計算,且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之規範,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
㈡被告於93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3年9月30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88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
成立,被告償還金額需按債權比例向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至全數清償為止。詎被告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依債務協商協議書之約定,債權人得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5年9月9日止,債務協商未償還餘額尚有518,319元,而原契約分別為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依所占協商債權比例0.33、0.67計算,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之所餘本金各為171,045元、37,274元,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須按原契約條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45元,及自95年9月10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0日起,逾期第一個月加計300元、逾期第二個月加計400元、逾期第三個月加計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47,274元,及自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催收管理系統查詢、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自訂利率)、轉NG結清明細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上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62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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