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靖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莊靖淯職業為在彰化縣○○鎮○○路○○○號經營小吃店,該店販售肉粽、潤餅等小吃,其領有普通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貨車及登記其夫 黃庠閎 所有、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各地外送客戶所訂購肉粽、潤餅等小吃為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8月28日上午7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其所經營○○○鎮○○路○○○號小吃店攤位前,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上開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小吃攤前,佔據部分車道,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嗣 詹志順 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謝惠雅 ,○○○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莊靖淯所有上開普通重機車停放於該處,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閃避莊靖淯所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詹志順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其妻謝惠雅告訴),適有 謝天和 (過失傷害罪嫌,業據謝惠雅撤回告訴,另案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迨謝天和發覺時已閃避不及,致謝天和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詹志順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造成謝惠雅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莊靖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靖淯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謝惠雅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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