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分別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2所宣告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說明,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就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所犯數罪均係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所犯數罪均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均已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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