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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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78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顯尊 被上訴人即被告 賴維隆
賴正松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3年9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零玖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零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請求租金自每年新臺幣(下同)25,000元調整為185,504元,而兩造間既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則依前開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10年所增加之租金為計算基準。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05,040元【計算式:(185,504元-25,000元)×10年=1,605,04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939元。而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409元。又本院第一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廢棄原判決,並為同起訴聲明之請求,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即應為1,605,0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4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應附具繕本)。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