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鈺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85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判決如下:
主文周鈺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壹公克,驗前純質淨重零點零玖柒肆公克)、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瓶壹個(驗餘淨重參拾捌點柒貳肆玖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參拾點捌柒參壹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周鈺翔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5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某酒店內,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若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周鈺翔已從中取出部分施用,故原始重量不詳,惟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羅斯福路口處執行勤務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其上開持有且施用所餘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1支(驗前淨重0.1400公克,鑑驗取樣0.0389公克,驗餘淨重0.1011公克,純度百分之69.6,驗前純質淨重0.0974公克)、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瓶1個(驗前毛重52.1140公克,驗前淨重38.8830公克,鑑驗取樣0.1581公克,驗餘淨重38.724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8.7294公克】,純度百分之79.4,驗前純質淨重30.8731公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起訴書誤載為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周鈺翔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大安-43)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吸管1支、塑膠瓶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本件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前無被起訴論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上開吸管1支、塑膠瓶1個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吸管1支、塑膠瓶1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至該毒品鑑驗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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