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9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屹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屹誠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陸陸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實屬可議,惟斟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極其輕微,持有時間未久,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件沒收部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修正後第18條之規定。扣案之菸草1包,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後淨重為0.026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895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卷第99頁),及其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外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皆難以析離,爰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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