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052號聲請人 韋高滿
余春桂
高春秀
范麗慧
余春鳳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對被繼承人 余范盛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韋高滿妹 等為被繼承人余范盛(民國111年7月21日死亡)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韋高滿妹、余春桂、高春秀、余春鳳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另被繼承人之配偶 王姿月 及子女 余虹萱 、子女 余高偉 、子女 余明桀 分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第940號、第966號、第1003號拋棄繼承事件等卷宗查閱無訛,再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調閱被繼承人所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戶籍資料,得知被繼承人尚有孫子女 李依庭李威辰 、曾孫子女 陳秉謙陳又瑄 ,然其等迄今未向本院聲明繼承,此有該所111年10月4日函文檢送戶籍資料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今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尚未全部拋棄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母均歿),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韋高滿妹、余春桂、高春秀、余春鳳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而無從拋棄;另聲請人具狀陳稱范麗慧與被繼承人為表姊弟關係,自非民法第1138條所稱之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拋棄。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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