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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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482號

原告 卜賴美惠

訴訟代理人 卜運忠

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賢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向訴外人 卜鋼城 提出104年度重訴字第287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請求拆屋還地訴訟,然該案所涉房屋所有權人實際上為原告,故訴外人卜鋼城代理原告與被告和解,並意給付被告14,131元,被告乃撤回系爭前案之起訴。然嗣後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已發函撤銷和解,被告收取14,131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應將14,131元返還原告。又被告先前起訴如未經撤回,本將因一事不再理遭法院駁回,故原告係因意思表示錯誤與被告成立和解,亦得撤銷和解契約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1元。

三、被告答辯

  被告就14,131元裁判費部分,已與訴外人卜鋼城達成和解,亦已由訴外人卜鋼城繳納,此與系爭前案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無涉,訴外人卜鋼城至111年6月6日去世前,亦未曾主張和解無效。和解契約既係訴外人卜鋼城與被告間成立,縱原告主張撤銷和解契約,其不當得利債權係繼承自訴外人卜鋼城,原告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應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是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係訴外人卜鋼城代理原告與被告和解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查系爭前案被告為訴外人卜鋼城,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且查被告於104年7月31日石農管字第1040008319、1040008321號函,均係函覆訴外人卜鋼城之和解申請,並命訴外人卜鋼城繳納補償金及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62頁)。訴外人卜鋼城並以自己名義給付14,131元予被告,亦有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

(三)足見訴外人卜鋼城自始均未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與被告成立和解,和解契約自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卜鋼城之間,原告主張卜鋼城僅係代理原告,並不可採。而訴外人卜鋼城已於111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訴外人 卜玉佩有親 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原告如欲撤銷被告與訴外人卜鋼城間和解契約,無論實質上有無理由,均應以訴外人卜鋼城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始得為之,本件原告僅單獨起訴,其請求自屬無據。

(四)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已於112年12月19日撤銷和解契約等語。然查被告112年12月19日農水石門字第1126292539號函,均未為撤銷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主張和解契約已撤銷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3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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