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215號
原告 沈進聰
訴訟代理人 侯秀麗
法定代理人 陳興華
訴訟代理人 李和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管理北國麗景大樓之外牆磁磚於民國112年7月27日颱風時被風吹落,導致原告所有之太陽能熱水器太陽能板(聚光玻璃)毀損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存證信函、受損照片可參,且被告對上開損害事實不爭執,亦表明有賠償之意等語(本院卷第56頁),依民法第184條、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等規定,其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二、有關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0元,業經提出跨世紀熱水器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1頁),經查該估價單所載項目包括聚光玻璃2片(共15000元)、安裝材料及工資5000元、吊車2500元。被告雖抗辯稱原告的熱水器並非新品,賠償金額應將此納入考量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跨世紀熱水器有限公司,該公司轉請開立該估價單之訴外人 蔡廷庸 回覆表示原告熱水器更換的玻璃是於88年進口,有蔡廷庸出具之說明可參(本院卷第71頁),故該玻璃本非新品,且按照玻璃之屬性,只有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並無新品或舊品價差之問題,原告更換熱水器聚光玻璃或附隨之安裝材料,目的在回復熱水器之功能,不在回復或增加其價值,亦難認熱水器的價值會因此提昇或使原告受有額外利益,本件自無折舊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玻璃以外部分之金額,本無須折舊,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上開維修費用合計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