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6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臺南監理站裁決書及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通知書認定
違規事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非事實,抗告人於警方開罰單當日現場即欲力爭自己無違規事實,但經警制止示意如再強辯會有進一步手段,抗告人因心生畏懼而被迫簽字,當日抗告人一回住所隨即向新竹縣警察局及警政署強烈表達不滿,此事可向新竹縣警察局及警政署相關單位查詢是否屬實。
㈡原審雖以警方執法乃行政處分而認無造假之疑慮,惟查當日
警車連續在該區段多處開單,有追求績效亂開單的動機,又本案舉發員警雖有隨行警員可佐證,惟彼等基於夥伴情誼,難認公正,況參酌警車離去時轉換車道亦未打方向燈等情,足認警員有道德瑕疵,抗告人認有道德瑕疵警員證詞已失公正,且該舉發警員及隨車警員因先前抗告人證詞而遭新竹縣警察局為部份懲處,其證詞已失客觀立場,警方顯無法舉證抗告人違規情事。
㈢抗告人提出可調閱足以客觀取證之路口錄影帶,竟不被警方
及原審認可。原審以新竹縣警察局函所示經調閱路口影帶並未錄製到巡邏車違規之敘述,而認定新竹縣警察局已經調閱過路口監視影帶,及該警車無違規之誤解,惟抗告人認新竹縣警察局根本調不到影帶,抗告人肯定如能調到當時監視錄影帶,定可證明抗告人有無違規行為,為此請求調取該路口監視影帶以確認事實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VKE-197號輕
型機車,於95年9月2日下午4時5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二路路口,經舉發機關以「右轉彎時未打方向燈」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E00000000號裁決書。
②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③新竹縣警察局95年10月4日竹縣警交字第0953012048號函。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份事實當可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 邱瑞增 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本件是
我舉發的,當天我執勤,在16時58分時,發現違規車輛在違規地點,駕駛人未使用方向燈,直接右轉,所以我開單舉發。我不會誤認,當時我們車上有二人,另一同事 戴國強 ,他也有看到違規情形等語(原審卷第21頁)。證明異議人當日確有未打方向燈即右轉之違規情形。再本件製單之員警為依法執行勤務,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此外原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再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即係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此,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並未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尚非可信,原審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異議人於原審調查中亦自承並不記得當時是否有打方向燈等語(原審卷第22頁),縱其辯稱平日駕車時均有打方向燈之習慣乙節屬實,亦無法證明違規當時確實有打方向燈之行為,依此異議人辯稱舉發機關無法證明其未打方向燈乙節,尚難採信。況本件異議人於右轉時亦未以手勢顯示其行向,自不得依此主張不罰。
㈢再異議人聲請原審調閱違規交岔路口處錄影監視畫面,以證
明員警巡邏車由內側車道轉向外側車道時亦未打方向燈云云,因與本件舉發之真實性並無關聯,且該錄影畫面經新竹縣警察局調閱後並未錄到巡邏車違規之畫面,亦有異議人提供新竹縣警察局電子郵件回函可證(原審卷第7頁)。爰不再調閱,附此敘明。
㈣按汽車駕駛人在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
,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因此足以推知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應包括機器腳踏車。復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查異議人前述違規情事甚明,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如前述。
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前開法條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9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違誤,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院經查:㈠抗告人所以聲請調閱違規交岔路口處錄影監視畫面,依聲明
異議狀二理由所載「當日追攔之警方認我右轉未打方向燈...僅憑警方口頭認定,而該路口有四支監視器正對事件地點,我希望警方能調出當時畫面證實警方的認定。因為除了不合理之追攔,當天警方離去時,我跟我女友目睹該警車未打方向燈即從外側車道切回內側車道,同樣違規..員警不承認自己未打方向燈..為什麼警方可以單憑口頭之言,卻不理民眾出示證據..」等語(原審卷第3頁),足認該項聲請調查證據之目的係為:⑴釐清抗告人有無本件違規行為;⑵證明抗告人所述警方離去時亦違規情事屬實。其中有關警方離去當時有無違規部份,固與本件舉發之真實性並無關聯,惟有關用以釐清抗告人有無違規情事部份,該證據則與本案舉發違規事實有無,顯有關聯。乃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調閱違規交岔路口處錄影監視畫面,係證明員警巡邏車由內側車道轉向外側車道時亦未打方向燈云云,而認與本件舉發之真實性並無關聯,其認定與抗告人真意不符,已有違誤。次查,該項證據已否調查,攸關本件違規情事有無之認定,依原裁定所載「該錄影畫面經新竹縣警察局調閱後並未錄到巡邏車違規之畫面,..本院爰不再調閱」意旨,足認原審就此爭點未予詳實查證。
㈡按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抗告人有無本件違規情事有關聯
,且非不能調查者,乃原裁定率以無關連而不再調閱,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嫌,故抗告人為此聲請調閱違規交岔路口處錄影監視畫面證據,非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調閱違規交岔路口處錄影監視畫
面證據,與違規情事有無判斷有關聯,且非不能調查者,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背證據程序規定情事,並足以影響真實之發現,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再為詳實查明後,而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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