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891號聲請人 陳秋花 相對人 黃東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19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兩造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89號判決聲請人即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54號判決聲請人即上訴人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198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19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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