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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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大廈管理中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後注意力減退,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268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基隆市○○區○○○路○段○○○號
1樓(國民大廈管理中心)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4日晚上,在基隆市光華國宅與朋友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七時許,自光華國宅附近駕駛GWF-425號重機車往基隆市○○路住處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行經基隆市○○路、德安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為警攔檢,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即現場查處之員警 呂志展 證詞,(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文聰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