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欽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欽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欽煌於民國104年3月11日上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行經同路段96巷口處,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然依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欲駛入同路段96巷,適有 楊昀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時失控滑倒,致使楊昀烈受有左膝十字韌帶、後外側韌帶鬆弛併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施欽煌於事故發生後經處理員警到場調查車禍事故肇事者,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施欽煌即坦承為肇事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昀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號之自小客車行駛上開路段,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事故是告訴人經過伊車旁邊就摔倒了,伊的車子沒有壓雙黃線,車身是在白色虛線的地方才轉,伊就本件車禍事故無疏失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於104年3月11日上午4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行經同路段96巷口處,欲左轉時,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失控滑倒,告訴人受有左膝十字韌帶、後外側韌帶鬆弛併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為證人即告訴人楊昀烈指述甚明,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均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21319號卷第7至20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駛前揭路段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在上開路段發生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轉彎時並未壓過雙黃實線處云云,然證人即當時事故定位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員警 陳毅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伊為文山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員警,於104年3月11日執行巡邏勤務,當時是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有車禍,伊跟 呂柏甫 前往處理,到了現場看到自小客車斜的要左轉方式停在路中間。伊先去做汽車定位,關心傷者有無受傷,定位之後,交通隊員警接手處理。伊以車子的保險桿四個角定位,垂直對比到地上位置,對比到地上的點是劃十字形,定位後汽車駕駛才將汽車駛離原來停放處,伊劃完有請被告確認定位完畢,伊記憶當時汽車位置與現場圖所示位置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背面),復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員警所拍攝指南路一段與指南路一段96巷肇事地點編號3照片顯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輪經定位於白色虛線處,而肇事地點現場照片編號4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輪顯然超過並壓過雙黃實線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頁、第17頁背面),足認被告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車頭確有提前左轉並壓雙黃實線之情,堪認肇事當時被告確係將前開自小客車提前往左轉彎並超越雙黃線甚明,從而,被告所稱轉彎時並未壓過雙黃實線處一節,要與事實不符,要不足採。
(三)按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使用道路,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而依本案肇事當時之天候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且其彼時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足見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口欲左轉彎時,未能注意其對向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而來,提前轉彎,致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而人、車滑倒在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膝十字韌帶、後外側韌帶鬆弛併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之傷害而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欲轉彎而在轉彎前即在其行車路段提前往左轉彎超越雙黃線,竟未注意所偏行方向之車輛往來動態情形,貿然偏行,至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施欽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同上偵卷第15頁背面),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此未有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斟酌其家庭經濟生活勉持、受有國小畢業教育之智識程度,暨告訴人就本件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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