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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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璿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永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8日晚間8時許起,先後在臺中市○○區○○路○○○號○○區○○路○○○號旁之「玄舜宮」附○○○區○○路與草溪東路交岔路○○○區○○路○段與草溪東路交岔路口等4處路邊護欄,為上開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附近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而任意在路邊護欄為污辱告訴人之文字,除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外,並造成告訴人之困擾,所為實無可取,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前無犯罪紀錄、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