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浚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86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浚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浚秉(下稱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政策,無法戒絕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被告楊浚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浚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5日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7年2月27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號對照表1紙│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安非他命之事實。│││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1份│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檢察官王聖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張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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