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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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奕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奕寬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當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者,可能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同時以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初,在臺中市北區某處之7-11便利商店,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逕予更正,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利用超商店對店方式,寄送至臺北市中山區某7-11便利商店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繼」,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前開提款卡密碼告知自稱「 李欣研 」之人,供「王○繼」、「李欣研」及其等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5月8日下午4時25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 李啟榮 ,佯稱其於網路上購物,因作業疏失遭誤設為會員,每月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123元(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中,款項隨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規定。另被告同時地將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詐欺犯罪集團,應認被告僅有1幫助行為,縱日後詐欺犯罪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被告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是前案之起訴效力應及於犯罪全部,故受理後案之法院應視前案確定與否而分為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帳
戶工具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該不法集團於被害人匯入詐欺取財之贓款後,可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等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該不法集團所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07年4月底,透過網際網路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繼」之成年人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依指示在位於臺中市○○○路與永興街口之某超商內,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王○繼」及該不詳之人,而供「王○繼」、該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3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先後向另案被害人 童軍諺周芳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此陷入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入上開3銀行帳戶中,旋遭提領完畢。被告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1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30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7年11月27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在案,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上字第
361號提起上訴(下稱前案),有前揭判決、上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28頁)。
㈡查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於107年5月初,在
臺中市北區某處之7-11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利用超商店對店方式,寄送予自稱「王○繼」之人等情節,核與前案起訴之事實相同,應屬同一案件。而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20日提起公訴,並於
107年12月2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是本案繫屬時間係在前案繫屬時間之後。又本案遭詐騙財物之告訴人李啟榮,與前案之被害人雖非同一,然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或洗錢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由繫屬在先之臺北地院審判,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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