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羽志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羽志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羽志(原名 巫文男 )於民國105年8月23日約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在其妹 林芸 如名下)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 李馨政 住處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李馨政住處右前側1樓鐵窗及窗戶安全設備(未上鎖),攀爬踰越後侵入李馨政住處屋內,接續徒手竊取放在1樓辦公桌抽屜內李馨政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以及放在2樓房間內李馨政妻子 江玉鳳 所有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駕車離去,所得現金花用完畢。嗣經李馨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李馨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鄭羽志於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易緝字第21號卷第42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蒐證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證物),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該等證據資料復與本件被告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合法調查,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就其審理中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後述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該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緝字第21號卷第40頁背面至4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李政馨 、證人 盧慶楠 、 林芸如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可佐(偵卷第4至8、68至69、79至79頁背面),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被告偵查中到庭拍攝之外貌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2至23、72至76、80至8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行竊時間應為105年8月23日約13時許,有證人盧慶楠警詢中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上顯示之時間(偵卷第6頁背面、18頁)可稽,起訴書認定的同日15時許,應係告訴人返家後發覺遭竊的時間,此部分應予更正。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攀爬踰越鐵窗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告訴人住處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
⒈上開侵入住宅部分,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
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又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住處內現金13萬元、1萬元之數個舉
動,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主觀上自始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計畫,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併包括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罪。
⒊被告以一竊盜行為,侵害告訴人、告訴人之妻即被害人江
玉鳳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仍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為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9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駁回確定。上開2案罪刑,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5年5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當知竊盜乃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卻仍因缺錢花用,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危害民眾居家財產安全,所為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罪之態度(偵查中否認),又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有1個小孩,由前妻照顧,自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本院易緝字第21號卷第43頁背面被告供述)。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扣案被告竊得之現金1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之問題,毋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起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