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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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5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品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50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9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品豪對其所涉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50號詐欺案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並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程序容有未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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