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建良於民國106年4月30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東向西行駛至善政街口處路面標繪「慢」字標字之路段時,適有 凃懿航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善政街南向北行駛至華興街口處路面標繪「停」字標字之路段,劉建良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劉建良竟疏未注意撞擊凃懿航,致凃懿航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挫擦傷15X4公分、右手心挫擦傷1X1公分、右大拇指挫擦傷1X0.2公分、左腰挫擦傷5X5公分、左角第二趾挫擦傷0.6X0.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劉建良涉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凃懿航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