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4號
112年度抗字第215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祈緯 選任辯護人 李英豪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95、10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祈緯(下稱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案件,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付與抗告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錄音、錄影光碟,而經該院以無付與之必要而駁回聲請;然抗告人已陳明因抗告人前曾於警詢、偵查中遭不正訊問之情形,故抗告人以外之人亦有可能遭不正方法取供,為維護抗告人憲法之訴訟權,請撤銷原裁定,並准許付與抗告人此部分之錄音、錄影光碟云云。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5項定有明文。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檢閱付與抗告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錄音、錄影部分,已敘明抗告人經透過取得卷證影本之電子卷證,已得以充分獲知資訊並進行有效防禦,未見另行聲請檢閱卷證之必要,且抗告人自認有遭不法取供之情,並無從由此推認與抗告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製作情形有何關聯,或有何付與此部分錄音、錄影內容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原裁定已詳細說明何以加以限制而駁回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本件抗告人之警詢供述並無出於警察不正訊問等情,業據原審111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判決敘明甚詳(參該判決書第3至7頁),故抗告人主張其曾遭不正訊問,因而推認抗告人以外之人亦有可能遭不正方法取供一節,即屬無據;況抗告人所主張抗告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所製作之錄音、錄影光碟,因包含證人之影像及個人年籍資料之影音,此涉及第三人之隱私,如逕予交付被告,實難防範訴訟外不當使用之情形發生,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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