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星巴克咖啡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信用卡5張、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名片數張及星巴克咖啡券1張,均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因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均易於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名片則價值低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星巴克咖啡券1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藍色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3800元、星巴克咖啡券1張,亦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前揭物品業經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