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36號聲請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聲請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聯邦合家
歡社區富貴區)都市更新會法定代理人 徐潤德 相對人 陳志明
趙學綺
陸菊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志明應賠償聲請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2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趙學綺應賠償聲請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06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陸菊芬應賠償聲請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87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76號判決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相對人雖稱係因聲請人否認有鄰損,要求鑑定並稱有鄰損願意負擔鑑定費用,請求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云云,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係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於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負擔之比例若干,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僅得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定之,因此,相對人之抗辯,顯非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計算書:112年度司聲字第436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1,550元相對人陳志明預納1,330元相對人趙學綺預納2,210元相對人陸菊芬預納二裁判費用2,325元相對人陳志明預納1,995元相對人趙學綺預納3,315元相對人陸菊芬預納證人日旅費530元聲請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納鑑定費5,000元384,000元聲請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納複製電子卷證費409元聲請人預納,此筆費用,經查並非法院通知到院閱卷,故此筆費用應予剔除。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㈠相對人陳志明一審起訴請求142,050元,二審判決聲請人應連帶給付42,508元,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64元(計算式:1,550×42,508/142,050=464)。㈡相對人趙學綺一審起訴請求127,665元,二審判決聲請人應連帶給付61,947元,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45元(計算式:1,330×61,947/127,665=645)。㈢相對人陸菊芬一審起訴請求201,900元,二審判決聲請人應連帶給付76,398元,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36元(計算式:2,210×76,398/201,900=836)。㈣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1/3,餘由相對人負擔。㈠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97,165元(計算式:2,325+1,995+3,315+530+5,000+384,000=397,165)。㈡聲請人連帶負擔132,388元(計算式:397,165×1/3=132,388),相對人負擔264,777元(計算式:397,165-132,388=264,777)。三、兩造分擔方式:㈠因聲請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聯邦合家歡社區富貴區)都市更新會均未支出訴訟費用,不列入計算。㈡聲請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審訴訟費用應負擔132,388元,已預納389,530元(計算式:530+5,000+384,000=389,530),差額為257,142元,應由相對人三人負擔,相對人每人應負擔85,714元。㈢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亦應由聲請人負擔,則1.相對人陳志明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85,250元(計算式:85,714-464=85,250)。2.相對人趙學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85,069元(計算式:85,714-645=85,069)。3.相對人陸菊芬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84,878元(計算式:85,714-836=84,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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