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原告A女住○○市○○區○○○○○0號郵局被告 王聖賢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5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民國111年3月23日(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53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請求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在「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原告,於111年3月23日晚上8時許,以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事由,與原告相約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城市商旅南東館」,被告於旅館房間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壓住原告之頸部,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840元、非財產上損害48萬5160元,合計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及支出醫療費用1萬4840元一事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被告出手壓住原告頸部,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1萬4840元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本院卷第12至15頁)及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34、36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醫療費用1萬4840元,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保險公司業務襄理,月薪約8萬元,其111年度所得為131萬餘元,名下有總額650萬餘元之財產;被告為陸軍士校畢業,入監前擔任清潔員,月薪約2萬6400元,111年度所得為2萬餘元,名下有總額32萬元之財產,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1、9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萬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8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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