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9號原告 顏如玉
顏如月 顏嘉瑩 何淑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 律師上列原告等與被告 郭慧華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629元【計算式:澎湖縣○○市○○段○○○號公告現值37,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3.017㎡=111,62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二、被告郭慧華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及澎湖縣○○市○○段○○○號土地最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及身份證字號)。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