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20號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陳鳳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數之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又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復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所明定(民國101年5月1日修正)。依此,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應徵收8角。次按,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依立法理由觀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分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二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二、經查,聲請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339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新臺幣(下同)112,320元,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付之利息,,並已繳納907元,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惟依前揭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前附帶請求之利息已確定之部分,亦應徵收其執行費,未據聲請人繳納。前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請求利息部分之執行費,該通知並已於同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收受通知後,無當理由逾期未繳納,此有前通知書及送達文書在卷可參,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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