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6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6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629號債權人 吳莉蘋 債務人 翁文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以其執有債務人簽發之支票五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未提出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另債權人提出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500,
000元之支票,未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5條及第11條第
1項規定,屬無效票據,則債權人依票據法規定請求債務人給付上開票款,於法未合,應於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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