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治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治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以11
1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就附表所示2罪,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之拘役50日,合併定應執行刑110日,於112年1月18日確定,有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甲裁定應有實質確定力。惟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若於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時,揆諸前揭說明,仍非不得在一定程序(如陳述意見權)及實體(如量刑內部界線)之保障下,就應執行之刑重為裁定,使原先之定刑裁定失其效力,另為適當之量刑。
㈡檢察官聲請書載明上開另案判處之拘役50日(犯罪日:109年
11月8日),嗣因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8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之執行案件(該案數罪中,最早確定日為110年3月2日,見執聲卷第29頁),有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所定「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之情形,是本院於作成甲裁定時,尚無從就該等不執行之情形納入裁定之考量。本件檢察官既已於聲請書中表明不執行甲裁定其中另案判處之拘役50日,則原先甲裁定之定刑基礎因此發生變動,若不予重新定刑,將生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且因檢察官不執行上開另案判處之拘役50日,產生類似於赦免部分刑之執行的效果,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故縱將剩餘之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重為定刑裁定,與行為人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準此,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所處之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查)、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