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育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育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㈠詹育晟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27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再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嗣減 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詹育晟另因犯竊盜案件,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8年9月
25日以98年度易字第28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35號上訴駁回確定;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5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二案,經依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3月14日入監、
100年1月13日執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詹育晟猶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9日17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鎮○○里○○街○○號住處,將稀釋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後,再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而遭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育晟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見本院卷第31頁),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詹育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背面);且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2年9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102E100號)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兼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施用後2-
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即明,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為
應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詹育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毒品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
科,仍不知戒除毒癮素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且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但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相比,尚非可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務農,尚有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之母親須其扶養照料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爰略為調整,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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