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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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建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建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刪除,倒數第4行「000000ng/mL」更正為「35920ng/mL」,倒數第3行「47640ng/mL」更正為「7640ng/mL」,及補充「被告羅建豐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當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竟仍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罔顧自身安危及公眾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且駕駛汽車不同於騎乘機車,一旦肇事所生具體危害通常較為嚴重;惟斟酌被告測得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本案未肇事,又被告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吸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2號

  被   告 羅建豐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 罪 事 實

一、羅建豐於民國113年7月7日1時26分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同年月6日在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愷他命,仍於同年7月6日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翌日(7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對面,為警上前攔停,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2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6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Ketamine濃度3600ng/mL,NorKetamine濃度4764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羅建豐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被告自承施用第二、三級毒品後駕車之事實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4/7/2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之犯行。

二、核被告羅建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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