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藍暉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暉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至4行「之初期照護」均刪除,倒數第1行「持續復健治療」刪除,倒數第2行「右側肩部」更正為「右側腰部」,倒數第1行「第五節第六節椎間」更正為「第五節第六節椎間盤變形」;將證據清單編號3之待證事實欄內關於肇事主因、次因部分,更正為被告藍暉皓為肇事次因,告訴人 湯毓汎 (下與告訴人 江靜怡 合稱告訴人,分別逕稱其名)為肇事主因,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7月26日北總復字第1130002966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願接受裁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駕駛活動具有相當程度危險性,被告考領駕駛執照,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對於本案肇事應負過失責任,所為自有不該,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並表示其他量刑意見,有被害人意見表、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意見陳述狀存卷供參;惟考量告訴人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僅係肇事次因,反而湯毓汎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佐,湯毓汎本應負相當比例責任,就此當無從過分苛責被告,避免逾越被告應負責之過失比例,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家管工作,由妻子負責家裡經濟,須扶養2個小孩,1個3歲、1個2歲,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67號
被 告 藍暉皓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暉皓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8巷與該路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通過路口,適湯毓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靜怡,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欲左轉進入上開路段38巷,未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藍暉皓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汽車左前車頭與湯毓汎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湯毓汎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蓋挫傷、右踝脛前肌以及腓骨長肌腱發炎性肌腱炎、懷疑前下脛腓韌帶部分至完全撕裂傷等傷害、江靜怡受有頭部外傷之初期照護、肩頸挫傷併扭傷之初期照護、下背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肩部、下肢撞傷、頸部挫傷、頸椎第三第四節滑脫、第五節第六節椎間持續復健治療等傷害。
二、案經湯毓汎、江靜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暉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湯毓汎所騎乘搭載之告訴人江靜怡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車速頂多5、60,伊看到對方還有減速等語。
2
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湯毓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88268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上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撞擊告訴人2人成傷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湯毓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7月11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43848號函附之病歷紀錄
證明告訴人湯毓汎、江靜怡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藍暉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藍暉皓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湯毓汎、江靜怡均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